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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自律管理办法(2018年第一次修订)

2018-08-31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自律管理办法(2018年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管理工作,健全自律规则体系,根据《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会员自律公约》(以下简称《会员自律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自律规则的制定、解释、修改、废止、执行等自律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协会制定自律规则、开展自律管理工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章程》等相关规定,立足行业现实,维护会员整体利益,不断增强工作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 自律规则的制定、解释、修改、废止、执行等自律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会员参与。

第五条 协会出台的对会员及其他机构(以下简称“自律管理对象”)有自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均属于自律规则范畴。

第六条 自律规则根据内容需要可以采用“办法”“公约”“规则”“规范”“准则”“细则”“指引”“指南”“范本”“宣言”“守则”等形式。

 对某项特定业务需要在一定时期暂时规范或试规范的,可以采用“暂行”或“试行”形式。对自律管理对象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自律规则,原则上应当包含对违反自律规则行为可采取的自律惩戒措施规定。

     第七条 自律规则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自律规则制定机构、审议通过机构、公布与生效日期。

自律规则根据内容可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八条 《章程》在自律规则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章程》框架下的《会员自律公约》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对全行业具有指导意义;本办法作为统筹自律规则及其运行的规则,其制定需遵守《章程》和《会员自律公约》;其他各项自律规则,将在本办法的框架内制定与实施。

 

 第二章 制定权限

 

         第九条 协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秘书长办公会依据《章程》及本办法规定之权限,行使自律规则制定、修改和废止权。

第十条 《章程》《会员自律公约》《会员管理办法》《会费管理办法》应当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以外,其他自律规则原则上由理事会审议通过。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对自律管理对象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自律规则,经理事会授权,可由秘书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一节 提起议案

        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自律规则的议案:

   (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10人以上理事联名;

   (三)20人以上会员联名;

   (四)专业委员会;

   (五)协会各部门。

第十三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自律规则的议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议题、理由和主要建议内容。制定、修改自律规则议案可附初稿及说明。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机构或人员提出的议案,直接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第(四)、(五)项机构提出的议案,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由秘书长办公会决定是否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

第十五条 秘书长办公会决定议案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的,提交议案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自律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计划,明确自律规则的名称、起草联络人、项目负责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并将计划书提交自律管理职能部门。

自律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汇总协会自律规则制定、修改或废止工作计划,跟踪自律规则制定、修改或废止进程。

 

第二节 起草与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自律规则由相关专业委员会或协会相关部门牵头成立起草小组,拟定初稿。

     第十七条 起草小组完成自律规则初稿后,由自律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初步审查,以保证规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避免与现行自律规则矛盾、冲突或用语不一致。

    第十八条 初稿经自律管理职能部门初审后,由起草小组结合工作实际向协会相关部门或相关专业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小组结合意见反馈情况形成征求意见稿、起草或修订说明及其他有助于征求意见对象理解内容的文件。

第二十条 征求意见对象可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会员、协会专业委员会、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其他社会公众等,具体征求意见范围、征求意见形式等由起草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与征求意见稿一同上报秘书长办公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征求意见工作完成后,起草小组负责收集整理反馈意见并形成自律规则审议案。自律规则审议案可包括审议稿、起草或修订说明,以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及其取舍情况的说明等内容。

 

第三节 审议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秘书长办公会依据《章程》及本办法规定行使自律规则审议权,按照有关议事规则审议表决自律规则审议案。

第二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秘书长办公会审议自律规则时,可要求参与起草或修改的相关机构或人员就审议案做出解释。

  第二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秘书长办公会审议表决自律规则时,可作如下处理:

  (一)通过议案且未提出异议的,议案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节规定发布实施;

(二)认为需要进一步修改的,起草小组应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并再次进入审议程序;

(三)未通过审议案并且决定停止相关规则制定或修改的, 相应程序应当终止,有权提出议案的机构或人员不得在三个月内就相同内容再次提出议案。

 

第四节 公布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自律规则审议通过后,对自律管理对象具有强制性约束力或涉及监管授权事项的,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核准的,需提请有关行政机关核准。

    第二十六条 自律规则由协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人签发,在协会网站公布。在协会网站上刊登的自律规则文本为标准文本。自律规则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自律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公布与更新自律规则。

第二十七条  自律规则应当写明实施日期,自规定日期开始实施。

 

第五节 解释与适用

         第二十八条 自律规则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可以书面形式向自律管理职能部门提出解释要求。自律管理职能部门可以根据会员要求或自行决定向秘书长办公会提出解释请求并研究拟订自律规则解释草案:

(一)自律规则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自律规则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自律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自律规则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权秘书长办公会解释。秘书长办公会通过的自律规则由秘书长办公会解释。自律规则解释不得违背规则制定原意。

第三十条 自律管理职能部门根据解释申请情况拟定解释草案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秘书长办公会批准,并由自律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公布。

第三十一条 自律规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自律规则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权秘书长办公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自律规则不溯及既往,但自律规则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暂行或试行规则效力原则上不应超过三年。相关规则原起草小组或自律管理职能部门应于三年期满前提出规则修改或废止的议案。

 

第六节 修订与废止

          第三十五条 自律规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

(一)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修订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订的;

(二)因市场情况、行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及未来发展需要的;

(三)自律规则之间规定冲突,无法确定适用的;

(四)有必要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自律规则修订稿的起草、审议等程序适用自律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第三十七条 自律规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自律规则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所规范事项已由新的自律规则予以规范的;

(三)所规范事项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执行完毕,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四)有必要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自律规则需要废止的,由会员、相关规则原起草小组或自律管理职能部门提出废止建议,经原审议机构审议通过后,由协会负责发布。

第三十九条 自律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自律规则适用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清理建议。自律规则汇编由自律管理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章 自律规则的执行

 

         第四十条 协会自律管理职能部门牵头成立自律管理工作小组,由相关专业委员会及协会相关部门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引入相关领域专家以顾问身份加入。

第四十一条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对自律规则的遵守情况开展自查工作,并提交相关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协会有权对自律管理对象开展现场及非现场自律检查工作,也可根据监管部门需要配合其开展监管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按照自律管理对象不遵守自律规则产生后果的不同程度,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施以不同的自律惩戒措施,分为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自律管理对象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情形的,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或依法移送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自律管理措施是协会为维护日常自律管理秩序,对违反协会自律规则,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自律惩戒措施。

对会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机构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责令整改;

(三)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谈话提醒,是指协会向自律管理对象公司高管问询,提醒其涉嫌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及时防范风险或纠正涉嫌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谈话提醒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谈话时间和地点,并指派两名(含)以上工作人员实施谈话,指定专人制作谈话笔录,并经被谈话对象本人签字认可。

第四十六条 责令整改,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整改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整改的事项、整改的期限和提交整改报告的期限。自律管理对象应当按期向协会提交整改报告。

第四十七条 纪律处分是协会为维护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对严重违反协会自律规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自律惩戒措施。

     对会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警告;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五)取消会员资格;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八条 警告,是指协会以书面形式向自律管理对象申明其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并对其进行告诫,以避免自律管理对象再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

采取警告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九条 行业内通报批评,是指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通过行业内部通报的形式予以批评的纪律处分。

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十条 公开谴责,是指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通过协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予以谴责的纪律处分。

采取公开谴责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十一条 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是指协会在一定期限内暂停会员行使部分会员权利的纪律处分。

采取暂停部分会员权利的,应当书面告知会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暂停会员权利的种类和期限,以及申请复核的期限及受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协会对存在严重违反《章程》及相关自律规则的行为、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采取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会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复核的期限及受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协会各项纪律处分需经协会自律惩戒委员会审议后报协会理事会决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各项纪律处分。自律惩戒委员会运作机制由协会另行制定。

秘书长办公会可根据相关自律规则直接对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对会员处以纪律处分的,协会抄报业务主管单位。除另有规定外,相关纪律处分决定由协会负责在协会官网或其他媒体发布。

第五十四条 协会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提出异议的期限及受理部门。在符合相应规定的情况下,自律管理对象可就纪律处分的意见申请听证,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自律检查、评价、惩戒等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长办公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协会于2017112日发布的《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自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