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自律规则>自律规则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自律管理办法

2017-01-13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自律管理办法

20161124日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112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管理工作,健全自律规则体系,根据《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自律规则的制定、解释、修改、废止、执行等自律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协会制定自律规则、开展自律管理工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保监会规范性文件及《章程》,立足行业现实,维护会员整体利益,不断增强工作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 自律规则的制定、解释、修改、废止、执行等自律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会员参与。

第五条 协会出台的对会员及其他机构(以下简称“自律管理对象”)有自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均属于自律规则范畴。

第六条 自律规则根据内容需要可以采用“办法”、“公约”、“规则”、“规范”、“准则”、“细则”、“指引”、“指南”、“范本”、“宣言”、“守则”等形式。

自律规则分为管理性规则、指导性规则、宣示性规则。管理性规则对自律管理对象具有强制约束力,名称可以采用“办法”、“公约”、“规则”、“规范”、“准则”、“细则”等。指导性规则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自律管理对象应参照适用,名称可以采用“指引”、“指南”、“范本”等。宣示性规则仅要求自律管理对象自觉遵守,名称可以采用“宣言”、“守则”等。

 对某项特定业务需要在一定时期暂时规范或试规范的,可以采用“暂行”或“试行”形式。对自律管理对象具有强制性自律约束力的自律规则,原则上应当包含对违反自律规则行为可采取的自律惩戒措施规定。

    第七条 自律规则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自律规则制定机构、审议通过机关、公布与生效日期。

自律规则根据内容可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八条 《章程》在自律规则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会员在《章程》指导下签署的自律公约,对签署的会员具有约束力,对全行业具有指导意义;本办法作为统筹自律规则及其运行的管理性规则,其制定需遵守《章程》和会员自律公约;其他各项自律规则,将在本办法的框架内制定与实施。

 

第二章 制定权限

 

   第九条 协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依据《章程》及本办法规定之权限,行使自律规则制定、修改和废止权。

第十条 《章程》、会员自律公约、会员管理办法、会费管理办法应当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以外,协会自律规则由理事会审议通过。

理事会闭会期间,除对自律管理对象具有强制性自律约束力的自律规则外,常务理事会可行使前款规定中的理事会职权,对理事会负责。自律规则内容包含对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制度的补充或延伸的,原则上应经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一节 提起议案

 

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自律规则的议案:

(一)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  10人以上理事联名;

(三) 20人以上会员联名;

(四) 专业委员会;

(五)协会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自律规则的议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议题、理由和主要建议内容。制定、修改自律规则议案可附草案及说明。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机构或人员提出的议案,直接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第四、五项机构提出的议案,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由秘书长办公会决定是否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

第十五条 秘书长办公会决定议案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的,提交议案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自律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计划,明确自律规则的名称、起草联络人、项目负责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并将计划书提交自律服务机构。

自律服务机构负责汇总协会自律规则制定、修改或废止工作计划,跟踪自律规则制定、修改或废止进程。

 

第二节 起草

 

第十六条 秘书长办公会指定相关的专业委员会或协会日常办事机构牵头成立起草小组,拟定初稿。

    第十七条 起草小组完成自律规则草案初稿后,由自律服务机构负责初步审查,以保证规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避免与现行自律规则矛盾、冲突或用语不一致。

第十八条 初稿审查通过后,自律服务机构提交秘书长办公会进行审核。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小组汇总协会内部审核意见后形成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或修改说明及其他有助于征求意见对象理解草案内容的文件。

第二十条 公开征求对象可包括保监会、政府有关部门、会员、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和社会群众代表等;起草小组由协会日常办事机构牵头的,公开征求对象应包括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具体征求意见范围由起草小组确定,并与公开征求意见稿一同上报秘书长办公会审核。

第二十一条 起草小组将自律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上报秘书长办公会审核批准后,方可启动程序公开征求外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征求意见工作主要经协会官网、会员服务系统等发布进行,必要时可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意见。

第二十三条  起草小组负责收集整理反馈意见,自律服务机构可协助起草小组根据反馈意见修改草案,并形成自律规则审议案。自律规则审议案包括审议稿、起草或修改说明,以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及其取舍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第四节 审议

 

第二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依据《章程》及本办法规定行使自律规则审议权,按照有关议事规则审议表决自律规则审议案。

第二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自律规则时,可要求参与起草或修改的相关机构或人员就审议案做出解释。

  第二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表决自律规则时,可作如下处理:

  (一)审议机构通过议案且未提出异议的,议案按照本办法第五节规定发布实施。

(二)审议机构表决认为需要进一步修改的,起草小组应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并再次进入审议程序。

(三)审议机构未通过审议案并且决定停止相关规则制定或修改的, 相应程序应当终止,有权提出议案的机构或人员不得在三个月内就相同内容再次提出议案。

 

第五节 公布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自律规则审议通过后,应向中国保监会报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保监会规范性文件要求核准的,需提请有关行政机关核准。

第二十八条 自律规则经报备或核准相关程序后,由执行副会长兼秘书长签发,在协会网站公布。在协会网站上刊登的自律规则文本为标准文本。自律规则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自律服务机构负责在网站公布与更新自律规则。

第二十九条  自律规则应当写明实施日期,自规定日期开始实施。

 

第六节 解释与适用

 

第三十条 自律规则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可以书面形式向自律服务机构提出解释要求。自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会员要求或自行决定向秘书长办公会提出解释请求并研究拟订自律规则解释草案:

(一)自律规则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自律规则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自律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自律规则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权秘书长办公会解释。自律规则解释不得违背规则制定原意。

    第三十二条 自律服务机构根据解释申请情况拟定报请秘书长办公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的解释草案。经秘书长办公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的自律规则解释,由自律服务机构负责在协会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自律规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自律规则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权秘书长办公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自律规则不溯及既往,但自律规则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暂行或试行规则效力原则上不应超过三年。相关规则原起草小组或自律服务机构应于三年期满前提出规则修改或废止的议案。

第三十七条 自律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自律规则适用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清理建议。自律规则汇编由自律服务机构负责。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八条 自律规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 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二)因市场情况、行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及未来发展需要的;

(三)自律规则之间规定冲突,无法确定适用的;

(四)有必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自律规则修改草案起草、审议等程序适用自律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自律规则修改草案审议通过后,应向中国保监会报备。

第四十条 自律规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自律规则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所规范事项已由新的自律规则予以规范的;

(三)所规范事项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执行完毕,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四)有必要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自律规则需要废止的,由会员、相关规则原起草小组或自律服务机构提出废止建议,经秘书长办公会提交原审议机构审议通过后,由协会负责发布。

第四十二条 自律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自律规则适用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清理建议。

 

第四章 自律规则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由协会自律服务机构牵头成立自律管理工作小组,协会领导担任工作小组领导,相关专业委员会及协会日常办事机构人员组成工作小组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引入相关领域专家以顾问身份加入。

第四十四条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对自律规则的遵守情况开展自查工作,并提交相关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协会有权对自律管理对象开展现场及非现场自律检查工作,也可根据监管部门需要配合其开展监管检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按照自律管理对象不遵守自律规则产生后果的不同程度,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施以不同的自律惩戒措施,分为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自律管理对象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或移送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自律管理措施是协会为维护日常自律管理秩序,对违反协会自律规则,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自律惩戒措施。

对会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机构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责令整改;

(三)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谈话提醒,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公司高管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问询,提醒其涉嫌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及时防范风险或者纠正涉嫌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谈话提醒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谈话时间和地点,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施谈话,指定专人制作谈话笔录,并经被谈话对象本人签字认可。

第四十九条 责令整改,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自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整改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整改的事项、整改的期限和提交整改报告的期限。自律管理对象应当按期向协会提交整改报告。

第五十条 纪律处分是协会为维护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对严重违反协会自律规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自律惩戒措施。

    对会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警告;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五)取消会员资格;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一条 警告,是指协会以书面形式向自律管理对象申明其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并对其进行告诫,以避免自律管理对象再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

采取警告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

第五十二条 通报批评,是指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通过行业内部通报的形式予以批评的纪律处分。

采取通报批评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十三条 公开谴责,是指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通过协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予以谴责的纪律处分。

采取公开谴责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十四条 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是指协会在一定期限内暂停会员行使部分会员权利的纪律处分。

采取暂停部分会员权利的,应当书面告知会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暂停会员权利的种类和期限,以及申请复核的期限及受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协会对存在严重违反《章程》的行为、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采取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会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复核的期限及受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协会各项纪律处分需经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审查后报协会理事会决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各项纪律处分。自律监察委员会运作机制由协会另行制定。

秘书长办公会可根据相关自律规则直接对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对会员处以纪律处分的,协会抄报中国保监会。除另有规定外,纪律处分决定由协会负责在协会官网或其他媒体发布。

第五十七条 协会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提出异议的期限及受理部门。

协会实施纪律处分的,应当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申请复核的期限及受理部门。对协会实施的纪律处分,自律管理对象享有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五十八条 自律检查、评价、处分等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协会秘书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