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资产管理》2016年第四期】苏奎武: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界定与风险识别

2016-09-27

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界定与风险识别

文•苏奎武 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

摘 要

实体经济的发展过程也是融资结构不断演变的过程,融资企业、金融机构以及监管部门等多方博弈驱动融资工具不断创新。近年来,宏观经济下行叠加实体经济去杠杆要求,监管部门鼓励企业债务置换以降低融资成本,为高信用等级发行人带来显著的融资便利。但宏观经济放缓,中上游产业运行基本面恶化和地方土地出让收入减少等不利因素的影响,使得企业净资本累积能力大幅减弱,导致融资方刚性债务偿付压力突显、财务杠杆仍处历史高位,将制约项目建设的持续推进和产业层面的转型升级。这使得融资主体有动力盘活融资资源寻求创新型融资工具,以获取再融资尤其是资本性再融资的支持,再加上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和各地区对融资体制变革的要求,更是成为融资工具创新的催化剂。其中,以法律形式为股权融资但风险实质为债务性质的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正当其时。

一、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界定

该融资工具的界定涉及到交易结构厘清、监管政策认可以及会计上对融资工具的处理。对于投资方而言,融资工具的界定是另类资产配置策略的基础。

 

(一)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定义

项目公司作为融资主体增加资本金或集团公司作为融资主体让渡股权(收益权)而融入资金,以实现项目公司资本充足度提升或资本结构优化,或试图实现集团控制下的杠杆过高或效益不佳的子公司在融资存续期间出表以优化集团财务状况。控股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向投资方承诺远期回购股权或回购持有股权(收益权)的金融工具(份额),以保障投资方如期退出。为进一步实现信用增进,可由高信用等级的主体对回购主体支付金额不足部分承担补足义务的承诺,或对持有股权(收益权)的金融工具(份额)的当期收益以及本金收回的金额不足部分承担补足义务的承诺。

 

底层项目公司股权融资和回购、差补相关权利义务均以缔结双务合同形式实现,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底层项目融资虽然法律形式上表现为股权,但回购和差补承诺,或者其他形式比如在股权投资基金层面无条件认购次级有限股份为优先级有限股份退出提供流动性支持等,对投资本息的保证条款使得这种融资模式从风险实质上看成为债务性质的融资工具。换言之,此融资工具的结构兼具股权债权双重性质,投资者缔结项目公司股权融资的承诺是以股权投资本金的远期有效退出和约定利息收益的刚性实现为要约条件,使项目公司层面的股权性质和集团整体的债务性质并存,故称“明股实债”。

 

明股实债表达了融资模式内在的契约与投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逻辑,既非法律名词也不是专门的融资工具名称,所体现的具体融资工具载体形式并不唯一确定。伴随近年来投融资工具的演进,“明股实债”逐渐被市场接纳并成为引人关注的术语,也见诸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有关材料中,但并无统一的监管界定或业内定义。本文将具有“明股实债”结构逻辑的股权投资计划、信托计划以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等融资工具统称为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

 

(二)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交易结构

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作为私募发行的非标准化的融资工具类别,以其交易结构条款的设计满足了投融资双方的诉求,也在《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下得以运用。其可以股权投资计划、信托计划等具有较强监管约束的资管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贯穿资金募集和项目股权投资的全过程,也可以私募股权基金份额(以优先级LP份额为主)的方式实现间接股权投资,或者在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之上叠加资管计划等特殊目的的载体以更好地满足监管和资产配置方要求,同时以非项目主体远期回购受让股权和支付金额的差额补足作为配套增信以成全“明股实债”的结构设计(见图1)。

 

图1 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交易结构示意图

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交易结构以底层股权融资项目为基础,项目所属的集团的不同控制层级相应承担配套增信的远期回购或差额补足义务。设立SPV的专业机构和商业银行分别作为受托人和托管人承担投资管理和资产托管职责。典型的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交易结构通常由委托代理(认购)、投资入股、退出增信三个环节构成。

 

1.委托代理

合格机构投资者认购股权计划、信托计划或监管认可的其他形式的资管计划等金融资产,即构成投资者对专业资管机构的委托关系。其间买方资金转变为计划财产,买方对投资资产的运营管理在很大程度上连同资金一并信托给了专业资管机构,代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和道德风险会影响投资者的利益保障。

 

委托环节还实现了融资工具的选择和受托人的确认,选择融资工具影响后续的资产分类和类别监管,对买方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金融监管采取的是主体监管原则,同一项目下的不同融资工具和专业管理机构通常分属于不同部门的监管。泛资管机构分别凭借各自的资金优势、产品优势或产业项目优势进行博弈与融合,可能使得委托环节形成委托代理链条,比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创设股权投资计划,方便募集长久期的保险资金,但为了对接底层股权项目,可能需要再委托信托,信托再委托具有产业项目背景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委托代理链条本身有助于不同机构之间发挥防火墙机制,但依次涉及不同监管下的专业机构、融资工具、资产托管。随着监管竞争的演变,未来的委托代理链条或被压缩。投资者自愿与专业机构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信托原则,除了基于底层项目的质量之外,还需要考量融资工具的监管要求、代理人的服务质量和声誉等。

 

2.投资入股

投资入股环节完成法律程序上的资产评估和入股对价与股份比例的确认。从资产配置方的角度,“明股实债”交易结构中即便存在回购退出机制,也有必要关注投资入股环节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举措的落实。受托机构在此环节发挥专业优势,为投资者确定公允的交易价格,或为了增强配套的回购退出安排而在此环节与融资方股东博弈,以获得具有折价保护的交易对价,这将减轻存续期跟踪监测管理的压力,也有助于降低未来不利情景下落实回购退出的操作风险。

 

对项目出资入股的主体是承担代理责任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作为GP(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合伙企业,其在被投资项目的运营过程中通过民事行为发挥管理作用,或者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完全不参与项目运营,不承担项目经营的任何风险。因此,此环节应当重点关注项目标的的资产评估和入股作价公允性的把握以保障投资者利益。项目本身的经营持续性、周期性,以及资金需求特性是否与融资工具对应的资金特点相匹配也至关重要。

 

3.退出增信

股权投资本身无所谓增信,但为了满足投资资金固定回报的要求,必须设立股权投资退出机制。股权投资的退出增信实质为对退出机制安排的可靠性的增信,股权投资常规性退出机制主要通过上市、协议转让或者清算等方式,而“明股实债”结构中底层股权退出普遍以远期回购为主,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增加对回购的连带担保和对本金回购支付金额与预期收益不足部分的补足承诺等信用增进措施。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投资目标是如约收回本息顺利实现退出,因此,条款的严密性及其法律效力和可操作性是退出增信环节的核心要求,需评估回购与差补主体的财务风险并锁定增信主体的法定义务。

 

退出机制与信用增进的安排实现了图1所示的集团整体债性融资与底层项目股权融资的结合,完成了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结构设计。

 

(三)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监管

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并非监管政策规定的品种或类别,但因其能够满足投融资双方的需求而在实务中广泛存在。监管相关文件为该类产品界定和风险识别提供了参考,对于金融机构投资方而言涉及风险资本计量问题,对于融资方则涉及到金融负债工具和权益工具的确认。

 

1.资本计量

以保险资金投资为例,根据保监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的规定,股权投资需计提权益风险最低资本,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及未上市股权在偿二代下权益风险对应因子分别为0.12和0.28,未上市股权投资计划(未穿透)和权益类信托计划(未穿透)的权益风险对应因子均为0.31。保监会偿付能力规则仅对“明股实债”的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作出了规定:“对带有符合设定保证条款条件的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应按照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规则计算其市场风险最低资本,权益风险对应因子为0.01”,其最低资本要求大幅度降低。保证条款的规定条件为:(1)合同明确约定最低保证回报;(2)最低保证回报水平不明显低于相应信用等级债券的市场回报率;(3)最低保证回报设定担保机制;(4)合同中约定赎回条款,使合同双方有足够经济动机履行赎回权利或义务。

 

监管规则对明股实债的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规定了相当低的监管资本要求,同时设定严格的保证条款条件,且并没有对有限合伙基金的LP份额、未上市股权、权益类信托计划等权益融资工具设立转变为明股实债工具最低资本计量的保证条款。所以,保险资金投资明股实债类金融资产只能借助于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才能显著降低监管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投资明股实债类金融资产多为对接理财资金,属于表外业务,尚未明确监管资本要求。

 

2.融资工具会计确认

财政部《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4〕13号)明确,确认融资工具的负债或权益属性,应该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就应该界定为金融负债:(1)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2)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如果该金融工具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在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的前提下,进行结算而交付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固定,则界定为权益工具。

 

从项目公司所属的集团整体层面来看,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进行分类时,企业应当考虑集团成员和金融工具的持有方之间达成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如果集团作为一个整体由于该工具而承担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义务,则该工具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因此,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交易结构安排会导致融资主体相关的不同层次的会计主体会计处理上的差异:(1)项目公司层面以其股权投资合同将融资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2)回购主体虽然因承诺远期回购而形成义务,但其并非融资主体自身,至多承担信息披露责任(在有要求的前提下);(3)项目公司和回购主体(或承诺为股权投资退出无条件提供流动性支持义务的主体)组成的同一控制下的联合体,又称作(虚拟的)集团融资主体,在其整体合并报表中又需将该权益工具重分类为金融负债。其内在依据是项目公司和集团整体作为不同的会计主体,与金融工具持有方之间达成的条款和条件有所不同。在操作实务中,融资方具体的会计处理方式又受到外部审计机构意见的影响,不一而足。

二、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风险识别

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存在和发展取决于其能够满足多方利益相关者的诉求,也具有一定的行业匹配特性,尤其在规模效益和社会效益较明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用事业行业中得以广泛运用。一方面,地方政府所属机构具有吸纳社会资金充实项目资本金的需求,与此同时能够提供此类长期限大规模资金的机构天然的需要固定回报,两者融合的平衡点催生了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此融资工具是由一系列契约缔结的合作多方权利义务的载体,其中资金方的权益保护很大程度上融合在合约条款中。市场没有不承担风险的回报,作为资产配置机构有必要在全面了解其交易结构和所适用行业背景的前提下,强化对此类融资工具的风险认知,为进一步的风险评估和博弈定价奠定基础。

 

(一)信用风险

财政部相关文件基于企业融资工具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的原则在会计计量上对金融负债工具的界定上文已经述及。法律上看,通过投资入股与股权回购、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系列投资合同缔约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中,也有关于债务的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作为一种相对民事法律关系,债属于财产法律关系,以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所体现的财产利益为客体。

 

如果说“明股实债”结构中由于回购、差补或流动性支持等义务的约定而产生了债,那么信用风险则成为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首要风险。

 

1.主体信用风险

通过签订回购合同而承诺履行受让股权义务的一方为“明股实债”结构中主要的信用主体,其信用风险表现为如约履行回购义务向对方指定账户支付回购款的能力和意愿,对其主体信用风险评估需要考量经营能力、财务实力及其在集团或地方政府国资体系中的战略重要性。

 

回购主体可能是股权投资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企业。当回购主体信用质量并不很强的情形下,可能增加差补方进行信用增进,承诺对回购义务担保和对本息款项差额补足义务,这就需要增加对差补主体的信用分析。回购人和差补人在非公开市场出具回购或差额补足承诺构成隐性债务,但其信息披露的可获得性不强,一定程度上构成主体信用分析的阻碍。

 

回购主体和差补主体的信用质量是“明股实债”结构中的根本点,此类主体多为集团性企业,经营结构层级多、业务板块跨行业、债务属性多元化、信息披露欠透明,风险识别面临挑战。既不能因其经营地位的重要而取消限额管理控制,也不能因其债务杠杆的高企而拒绝信用质量准入,需在集团层面风险分析框架下强化对回购主体、差补主体的风险识别,综合考量集团债性、夹层、“明股实债”的融资结构,关注集团自我约束能力,或该地区财政、国资等部门对集团负债的约束机制,坚持集团风险总体可控的底线原则,事前在合同操作环节作实风控条款的设立。

 

2.产品信用风险

主体信用风险并不能完全替代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即产品信用风险),产品信用风险决定了未来不利情景下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完全收回的可能性大小。由于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形式非标准化、发行方式私募化,债务性质缘起于双务回购或转让合同等特点,使得产品信用风险识别在主体信用风险的基础上还需要着重识别两个方面,一是回购或转让合同对债务约定的全面性和严密性,并将合同界定的远期回购或差补的债务与其主体的普通债务相比较;其二从项目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以及极端不利情景下的救助价值,考察项目自身经营的可持续性与获取外部支持的力度。

 

3.行业信用风险

由于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在基础设施行业项目建设融资中应用广泛,基础设施行业又涉及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主体信用与政府的隐性支持因素。就目前阶段而言,承担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城投主体总体信用质量较高,尤其是一二线城市的政府融资平台受到认可程度很高。其内在原因并非完全归因于城市级别高,而是因为当前一二线城市的基础设施在城市化进程和都市圈建设中具有需求增长潜力,部分城市的基础设施暂处于“供不应求”态势。相形之下,有些城市(如边远城市或新建园区)由于人口流出或人气不足导致城市基础设施得不到充分消化而显“过剩”,其平台的债务质量却存在堪忧因素。

 

根据国家审计署2013年6月10日公告的《36个地方政府本级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披露,“由于偿债能力不足,一些省会城市本级只能通过举借新债偿还旧债,5个省会城市本级2012年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的借新还旧率超过20%,最高的达38.01%。14个省会城市本级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已逾期181.70亿元,其中2个省会城市本级逾期债务率超过10%,最高的为16.36%”;“2012年,有8个省本级通过举借新债偿还高速公路债务453.85亿元,其中4个省本级高速公路债务的借新还旧率超过50%,3个省本级已出现逾期债务17.15亿元。”这可能并不完全代表政府性债务的质量,但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拥有很高行政层级的省会城市对债务逾期的容忍态度。

 

在信用风险识别方面,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一季度信用违约事件频发导致一些债市的信仰(诸如央企预期不违约)被打破,与此同时,另一些信仰比如对城投平台类主体的认可似乎在被强化,城投平台的行业信用质量优于产业类,但是不同地区不同层次不同业务定位的城投平台之间的信用质量差异非常大,同一平台发行的不同债务的信用质量也有所不同,如果不加细分地对其建立了“信仰”,可能在未来被证实是一个风险认知上的误区。由于不同行业信用质量在宏观经济转型发展过程中固有的周期性演进规律,任何债务主体在杠杆高企、现金流枯竭、救助价值丧失的境地下都可能违约,城投类主体亦不例外,不排除未来随着基础设施建设行业的周期性放缓,地区人口流出过快和土地出让进度不达预期,地方财政对代建项目采购或回购的现金流缺口太大等不利情景之下,叠加地方低效建设形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过剩等风险因素,致使地区性违约事件被触发的可能。

 

城投平台在承担政府项目融资职能的同时也在不断转型,越来越多地建立起市场化的商业模式,兼具了政府隐性支持机构和经营性有限责任公司双重角色,其发行的普通债务也包含政府性债务和企业自营性债务两类风险属性截然不同的债务,由于债务偿付的责任承担机制不同,理应给予不同的风险定价。

 

(二)投资入股环节风险

投资入股是投资合同中重要的要约条款,不应因回购和差补兜底条款的存在而被忽视。从投资人的角度看,缔结合同的本意是如期妥善退出实现固定回报,既不愿承担因入股环节交易定价不利导致回购意愿降低的风险,也不愿以股东的身份承担产业资本的风险。

 

1.入股定价风险

投资者向项目公司投入股权资金或从他方受让股权(收益权)存在股权定价问题,体现为投资资金在项目公司所占股份的比例大小,这对于远期的回购意愿会产生一定影响。如果对投资方显失公正,可能降低回购方远期回购的意愿;如果对投资方给予折价保护,则会强化回购方的远期回购意愿。

 

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从某种意义上也可理解为股权质押借款,如果对资金方底层股权定价拥有折价保护且股权本身具有增值潜力,则对债务质量能够产生增信效果。因此,股权定价作为底层交易具有影响预期收益率定价的作用。

 

2.认缴出资补足风险

“明股实债”投资方在项目公司层面以股东名义注入资本,形式上需遵守项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要求,其中包括出资额和债务诉讼中的资本补足。由于投资资金折算一定比例的项目公司股份,仅有部分资金被认可为实收资本,未来可能产生需要补足出资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如果项目公司股东在项目公司的认缴出资尚未全部到位,项目公司股东存在需要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的投资者作为名义股东其出资本意是获取债权性质的固定回报,并不愿意承担债权人请求项下的未缴出资补足义务。因此,资金方应该考虑在投资合同中限制项目公司额外举债以避免债权人请求的出现,或在相关交易文件中设定如项目公司因认缴出资未实缴到位而需对项目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有权要求股权回购承诺方提前履行回购义务并承担所涉及债务清偿责任的相关约定。

 

3.项目控制权风险

资金方一旦在股权比例上构成对项目公司的控股,可能导致项目控制权风险。资金方承担项目公司的运营风险同时影响自身经营成果的计量,这不是缔结合同的本意。因此,需要尽量避免对项目公司的控制权,通过股权比例限制或双方约定控制权转让以规避控制权风险。

 

(三)退出增信环节风险

1.无法回购风险

回购是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交易结构的核心,回购的标的是资金方持有的股权(收益权)。如果底层项目在“明股实债”存续期之内经营失败乃至破产,将导致回购标的不复存在,使回购方远期回购期限届至时无法回购。故资金方须在决策环节审慎评估底层项目的可持续性或约定此种不利情景下的替代方案。

 

2.回购主体不当风险

回购主体往往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自身或其指定公司,若指定公司信用质量不高,则再增加更强主体的差额补足以增信。即使差额补足主体信用等级高,但其差额补足义务履行的前提条件是应确立回购方已经启动有效回购但回购支付的金额不足,并不等同于连带担保。因此,回购主体必须适当,回购行为应合理法,以不触发他方权利人的抗辩,杜绝法律隐患,才能保障后续的差额补足增信措施的有效。

 

实务中,项目公司所属集团如因债务出表的诉求而指定项目公司控制下的子公司作为回购主体(项目公司和回购方构成母子公司关系,见图2),则在项目公司股权全部或多数让渡的情况下完全实现了出表的目的。这可能引致后续回购环节的瑕疵和差额补足的现实效力。

 

图2 子公司回购示意图

子公司的资产也是母公司控制下的资产,子公司的股权收购等重大决策也需经母公司的同意。明股实债投资者对项目公司出资之后即作为(项目公司)母公司的名义股东,在投资本金回购和差补义务承诺期限届至之日,作为回购方的母公司股东,面临以下不确定性问题:(1)能否向控制下的子公司主张回购履行继而向差补方请求差补的权利;(2)子公司收购母公司股权是否会被视为母公司借助子公司收购对其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清算之外的财产转移,造成公司的资产非正常减少,损害公司的利益;(3)此种回购模式是否会被认定为进一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涉嫌股东滥用权利,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这尚需司法判例的支持。

 

3.增信灭失风险

在回购增信环节,回购安排使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具备相应的信用质量,差额补足又进行了信用增进。除了主体信用风险之外,还存在极端不利情景下增信灭失的风险。

 

在投资合同中约定承诺远期回购义务的回购方如果在回购期限尚未届至时破产,“明股实债”投资者作为权利人能否向回购主体主张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以及即使主张但能否获得破产管理人认可,尚不具备充分的理论和案例的支持。在回购期限尚未届至时,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似不可向破产程序中的回购主体主张债权。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精神,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已到期,附期限的债权,债权人也可以申报。但存在债权人的申报不被破产管理人认可的可能,破产管理人不认可债权人(资金方)的债权申报时即使承认赔偿相应损失,但相应损失的司法界定存在障碍,这将造成明股实债类金融资产的增信灭失风险,导致信用损失的可能性较大。

 

针对差额补足主体破产情形,《企业破产法》还规定将其未到期之保证责任视为已到期提前予以清偿。但对于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还存在先诉抗辩权的处理问题。为了保障交易公平、实现权利设置之本意,取消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则债权人可先行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但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行使受偿权利后,再确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并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由法院收回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但从法律实务来看,由于差补债务在差补方破产时尚未形成,且差补债务额度难以界定,使得差补债权人的主张存在不被破产管理人受理的可能,此时,来自差补条款的增信灭失。

 

(四)委托环节的代理人风险

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交易结构中除了融资主体、回购主体、差补主体值得重点关注之外,在委托投资环节提供专业性中间服务的受托人或管理人也至关重要。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人”)在金融机构配置明股实债类资产中承担了受托责任,管理人或其创设的特殊目的载体代表买方机构成为债权投资、股权投资、夹层投资的权利人,承担管理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投后运营与跟踪管理、定期报告和不定期信息披露,组织受益人会议落实投资者对融资主体的治理权利。“卖者尽责、买者自担”,买方机构作为合格机构投资者签署了风险知晓函就明示其完全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愿。在投融资双方的法律事务中,管理人基于对实际投资方的信托、代理责任充当了民事主体,投资方较难越位,即使投资方与管理人约定可代位行使买方权利的条款,但能否奏效尚具不确定性。买方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受托方交易对手怠于履行主动管理职责或管理服务水平不足的代理人风险。

 

(五)市场整体视角下的系统性风险隐患

微观看,融资主体可能由于会计计量和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没有完全到位,使集团整体的明股实债类融资的债务属性没有向债权人进行充分揭示,造成集团总体过度性债务融资的结果,使其总体实质性偿债能力趋于脆弱。从市场整体角度来看,明股实债融资模式在满足融资方资本补充或股权重组需求的同时,由于其“债性”的存在,且债务风险在存续期内未必得到缓释,可能继续推升实体经济财务杠杆,增大破产风险,导致宏观经济衰退的不利情景下的系统性风险隐患。

三、结束语

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在适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性项目保障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资金需要,推动民生改善和社会事业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且形成了大量优质资产,为配置型金融机构提供了良好的投资标的。但其交易结构较为复杂,条款设计较为专业,只有在界定结构基础上,有效识别各种风险,方能实现适当定价、优化配置的效果。未来随着监管政策和融资环境的改变,融资工具推陈出新仍将异彩纷呈,风险识别势必与时俱进。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所发文章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协会的看法。文章未经允许,不得转载。